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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三个贝壳股权众筹对接新三板的法律风险详细分析

  众筹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渠道,与P2P额网贷台一样,属于金融领 域创新的融资渠道,在发展初期众筹台数量经历了一段爆发式的增长,部 分台运营商也不断创造丰富众筹模式。三个贝壳团队秉承诚信有口皆碑 ,深谋全面布局的核心理念,聚合新三板市场各参与方的核心优质资源, 为新三板企业提供面向资本市场的专业的金融服。

  2015年7月18日行会同多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 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股权众筹融资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前提下,对业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 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创新创业企业。

  股权众筹与新三板对接就是股权众筹台创新探索出的一种业模式, 但是,此种业模式出现不久部分运营商即被证监会约谈,并明确要求,相 关项目下线。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股权众筹对接新三板业模式,此种操作 模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何种的法律风险?笔者就此问题进行如下讨论分 析。

  一股权众筹对接新三板业模式生原因分析

  一股权众筹对于投资者说门槛较低

  全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第三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一注册资本 500 万 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二实缴出资总额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 转让一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市值 500万元人民币以 上。证券类资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沪深交易所和全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的股票基金债券券商集合理财品等,信用证券账户资除外。 二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 背景或培训经历。投资经验的起算时间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全股份 转让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新三 板自然人合格投资者所需直面的500万级门槛太过高冷,尽管在各类投资机 构的踊跃介入下,只要自然人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即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合格投资者的 规定,这样就已大幅降低了自然人投资者的新三板准入门槛。但是,由于股 权众筹的相关规定尚不健全,对于投资者的资质要求只是众筹台自身约束 的条件,因此相对于法律规定的新三板和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资质说,众 筹台投资者参与条件要宽松许多。

  二新三板企业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人数不受200人的限制

  全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规则试行 1.10规定挂牌公司是 纳入证监会监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人数可以超过二百人。股人 数未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全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挂牌。 股人数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申请经证监会核准后, 可以按照本业规则的规定向全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挂牌。这也为众多 股权众筹台纷纷参与其提供了便利。

  股权众筹与新三板对接,意味着个人投资者拥有更多接新三板的机会 和渠道,个人资本因而能够最大程度投入到创业和创新领域,与新三板企业 同获创业激情和收益机会。

  二股权众筹对接新三板操作模式

  目前股权众筹与新三板业对接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基金公司建立新三板领投基金,并将领投基金放在股权众筹台上进 行募集资金,领投基金与投资者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参与到新三板企业,参与拟 挂牌企业的定增挂牌企业的定增股权转让等项目;

  二股权众筹台发行专门投资新三板的基金品,并将募集资金投入到 企业挂牌新三板前后的上述项目去;

  三直接在股权众筹台投资拟挂牌新三板企业转让的部分股权,或新三 板挂牌公司的定增项目。

  三股权众筹对接新三板操作模式法律风险分析

  挑动监管神经的关键在于,不得以股权众筹台的名义直接涉足基金类 业操作,即上述第一种模式合规而第二种模式违规,理由如下

  1直接设立新三板投资基金与股权众筹台的定位不符

  证券业协会关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将股权众筹台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 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的 介机构。介就要客观立,不被相关利益裹挟,如果自身涉足项目之 ,面对投资收益诱惑,难免会在宣传推介投后管理退出选择等方面偏 离股权众筹台应有的视角,甚至引发股权众筹台与投资方或融资方之间 的利益纠纷,这无疑是监管层最不愿接受的潜在风险。

  2股权众筹台不具备基金发行和管理资质

  此次被约谈的几家股权众筹台均以台名义直接发起新三板领投 基金,而未寻求专业投资机构合作。监管部门认为,股权众筹台自行发布 基金并不合规,从鼓励创新的角度不予处罚,但要求自行下线项目。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 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程序,是发行并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先 决要件,但由于股权众筹台并非专业基金管理机构,绝大多数并不具备基 金发行和管理资质,因而无权发行和管理新三板领投基金。

  3存在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潜在风险

  全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关于加强参与全股 转系统业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明确提出,在企业申请 挂牌环节和挂牌公司发行融资重大资重组等环节,主办券商和律师应 当核查现有股认购对象或交易对手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 募投资基金,以及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并分别发表意见。 这意味着,未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或未经备案的基金,将被监管层要求清理 ,否则申报项目就无法审核通过。在这种情形下,最终损害的还是广大投资 者的利益。

  此外,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明确规 定,股权众筹台不得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这是为 了防止股权众筹台变相成为股权交易场所以及投资退出通道。而在前述三 种模式,均有不同阶段的股权转让项目存在,这些项目无疑存有违反禁止 性规定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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